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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差评也侵权?名誉权保护有边界!

来源:陕西日报 作者: 时间:2022-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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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芳昕作

核心提示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日益繁荣,网购已成为大多数人的首选。面对网购消费市场中种类繁多的商品和信息,其他人对商品的评价便成了消费者甄别和选择产品的重要依据——一条图文并茂的好评会为商家赢得不少青睐;同样,一条表达不满的差评可能会让商家门庭冷落。从某种程度上讲,在网络时代,评价就等同于商家的“脸面”。

理论上,消费之后体验不佳,消费者给差评无可厚非。但是,民法典作了规定,明确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那么,如何平衡消费者的评价自由和商家的“脸面”保护呢?商家名誉权保护的边界又在哪里?

【典型案例】

2021年2月,王女士在某网购平台店铺购买了一盒坚果,之后留言评价,其中有“坚果上的坑好像是老鼠嗑出来的”“蔓越莓干看着很差劲”“记得之前有曝光是假冒的,慎拍”等描述。后经店家多次沟通,王女士追加了好评,但是原来的差评生效后无法删除。商家认为王女士的夸张描述属于造谣,其行为已侵犯店铺名誉权,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便诉至法院要求王女士删除差评,在网络平台上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在网络平台上对商家的产品、服务进行评论,是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只有消费者借机诽谤、诋毁并实际损害商家名誉的,方可认定侵害名誉权。该案中,被告收到货物后在平台上发表评价,是基于货品或服务本身等综合因素的考量,表达的是其主观感受及个人体验,评价内容并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对消费者的商品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不能苛求评价绝对精准、不带主观情绪,不能简单地将差评和名誉权侵权画等号。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四级高级法官 李鑫

我国法律历来重视对名誉权的保护,从民法通则到民法典,从治安管理处罚法到刑法,不同时代、不同领域的法律都对这项权利提供了明确的保护。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李鑫解释,虽然民法典并未区分自然人与法人、非法人组织等组织体的名誉权差异,但因为组织体不存在自然人的生理机能和精神感受,系拟制人格,所以组织体的名誉权是指社会对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方面的综合评价,在权利内容、侵权方式、损害后果等都与自然人的名誉权存在差异。第一,自然人的名誉是其人格尊严的体现,而组织体的名誉主要围绕其生产经营状况;第二,暴力侮辱只是针对自然人的侵权方式,而组织体的名誉侵权方式包含商业属性,这就使侵害组织体名誉的行为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自然人可能遭受精神损失,而组织体的损害主要是财产性质。因此,司法实践中,判断法人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核心在于判断侵权行为是否降低了公众对受害法人的社会评价,需从法人的社会影响力和知名度,以及行业标准、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多种因素综合认定其名誉受损情况。一般情况下,侵害组织体名誉权的行为需要具有商业因素。案例中,消费者购物后给差评的行为,属于表达主观感受及个人体验,即使存在一定夸大,也并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且不具备商业因素,故不被认定为侵犯了商家的名誉权。

“消费者享有对商家的商品和服务提出批评的权利,可以合理发表差评,但是过分夸大,甚至进行捏造和歪曲,是法律不允许的。”李鑫表示,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的,不在此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企业有“脸面”,消费者也有批评、监督的权利,但是发表负面的评论、评价时,需在已有的、确定的事实基础上,如果恶意侵权,一定会被追责。另外,商家等法人组织体要正视负面评价,依法诚信经营并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为消费者提供更优质的产品和服务。(陕西日报记者 陶玉琼)


编辑:王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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