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公权力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谈话笔录系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在依法询问、调查有关人员时,所制作的文字记录。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以谈话笔录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停止履行债务。人民法院不能赋予谈话笔录具有对当事人财产权力做出长期限制的效力,更不能机械地以执行程序中的瑕疵,将民事主体主张合法权益的诉求拒之门外。
案情介绍
2012年8月2日,出租人盛强公司(化名)与承租人雒某、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一处房屋出租给雒某、李某使用。2016年1月13日,各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租金标准进行变更。雒某、李某将该房屋交给其参股的明诚公司(化名)实际使用,用于经营健身会馆。
2013年6月27日,盛强公司与某银行签订限额为3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就该房屋抵押并进行登记,为昊天公司(化名)在该银行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2017年5月27日,因昊天公司未清偿贷款,该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依法拍卖盛强公司抵押的房屋。2017年11月10日,执行法官为启动拍卖流程,制作一份《谈话笔录》,告知明诚公司经理刘某,“租金不得再向盛强公司交纳,否则,损失你公司自行承担”。此后,雒某、李某便未向盛强公司缴纳过租金。拍卖程序启动后,该房屋历经两次流拍,该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2018年12月18日,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该案件。
2021年7月1日,由于雒某、李某长期租用房屋拒付租金,盛强公司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雒某、李某支付欠付租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共计500余万元。庭审中,雒某以《谈话笔录》要求其不得向盛强公司交纳租金为由,拒绝支付租金。2022年8月25日,法院作出一审民事裁定书,认为《谈话笔录》系执行法院要求相关义务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截至法庭辩论终结,盛强公司仍未取得执行法院可以支付租金的许可。以本案属于执行案件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盛强公司的起诉。
盛强公司收到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后,委托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民商事部代理案件,民商事部组建法律服务团队并指派侯清玲、张廷峄律师代理本案。服务团队秉持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创造思维、提供思想”的办案理念,第一时间邀请当事人和团队指导专家参与,召开研讨会,梳理事实,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分析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纠纷的可行性,提出代理意见: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谈话笔录》不是承租人拒付租赁费的合法事由,应当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案件。
焦点分析
一、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非执行案件纠纷,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盛强公司是该房屋的出租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作为被告的雒某、李某明确,盛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具体明确,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此外,执行案件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七项驳回起诉条件之一,一审裁定以此为由驳回起诉错误。
二、《谈话笔录》不是承租人拒付租赁费的合法事由。
《谈话笔录》所属的执行案件对该房屋的拍卖程序已结束,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应解除对该房屋的执行措施,将财产退还盛强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变卖的财产无人竞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在执行案件中,该房屋两次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该房屋以物抵债。该房屋不存在新的买受人,执行法院应将该房屋退还给盛强公司,并解除相应的查封手续,《谈话笔录》中的暂时停止支付租金要求,作为临时执行措施,亦应在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时解除,承租人应继续向盛强公司履行租金缴纳义务。
《谈话笔录》不属于法定执行措施,不具备冻结债权效力,且已严重超期。对于公权力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以谈话笔录的方式要求债务人暂停履行债务。《谈话笔录》要求承租人暂时停止支付租金,但执行法院并未向承租人发出冻结租金债权的裁定。即使将《谈话笔录》视为口头冻结裁定,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冻结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谈话笔录》于2017年11月作出,距今已四年多时间,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最长冻结期限,已自动失效。如若一审裁定生效,意味着执行法官有权采取无期限口头查封措施,将把承办该执行案件的法官置于“权大于法”的不利处境。
《谈话笔录》中要求明诚公司不得再向盛强公司支付租金,并非要求雒某、李某不得支付租金。《谈话笔录》的被谈话人为明诚公司,《谈话笔录》要求明诚公司不得再向盛强公司支付租金,并非要求雒某、李某不得支付租金。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署主体系盛强公司与雒某、李某,雒某、李某做为承租人具有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且雒某、李某实际占用并使用房屋经营至今(该房屋并未因被查封而无法使用),应向出租人盛强公司支付租金。
裁判结果
2022年12月,盛强公司收到(2022)陕01民终18373号民事裁定书。二审法院完全采信了服务团队的代理意见,认为盛强公司与雒某、李某系平等民事主体,盛强公司以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诉请租赁费及违约金,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诉讼中,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在另案执行中被确定有新的买受人或新的业主,亦无证据证明执行案件中雒某、李某依据协助执行通知将租金支付给其他权利人或执行法院指定的账户。遂裁定: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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