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陕西发布 作者: 时间:2020-07-02
为了提高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陕西省文物局起草的《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7月3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50号陕西省司法厅(邮政编码:71004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至:shehuilifachu@126.com。 三、通过传真将意见发至:029-87293044。 陕西省司法厅 2020年6月30日 陕西省秦始皇陵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秦始皇陵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秦始皇陵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基本定义〕本条例所称秦始皇陵是指西安市临潼区境内经国务院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秦始皇陵园遗址及附属遗存。第三条〔适用范围〕在秦始皇陵保护区域进行文物保护、考古发掘、科学研究、展示利用、基础建设、生产生活、经营服务、旅游开发、参观游览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原则〕秦始皇陵保护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社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关系,确保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真实性、完整性、协调性。 第五条〔保护对象〕秦始皇陵的下列文物应当作为保护对象,依法予以保护: (一)封土和地宫、内城、外城及相关遗址。内外城垣、寝殿、便殿、道路、园寺吏舍、门阙等相关遗址; (二)秦始皇陵陪葬坑和陪葬墓。兵马俑坑、石铠甲坑、车马坑、马厩坑、百戏俑坑、珍禽异兽坑、御府储藏坑等秦始皇陵陪葬坑;陪葬墓、修陵人墓地、陵西大墓; (三)秦始皇陵陵园附属设施。防洪堤遗址、鱼池遗址、石料加工场、丽邑遗址等; (四)陶俑、青铜器、玉器、金属器、陶器等遗物; (五)构成秦始皇陵历史风貌所必须的自然、生态、地理环境; (六)秦始皇陵遗址保护区划内的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文物。 第六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秦始皇陵的保护工作。 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在城乡建设、旅游发展、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治安保卫等方面,做好秦始皇陵及其环境风貌的保护工作。 有关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部门职责〕省、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对秦始皇陵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秦始皇陵保护区域的文物行政执法工作由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秦始皇陵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八条〔机构职责〕秦始皇陵博物馆机构是秦始皇陵出土文物的收藏单位和秦始皇陵普遍价值和内涵的展示场所。负责其土地证载区域的勘探调查、考古发掘、文物安全保护、科学研究、展示利用、社会教育等工作,隶属于省文物行政部门管理。 第九条〔资金保障〕秦始皇陵的保护、管理经费和维护、建设资金,应当纳入陕西省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 秦始皇陵的门票和其他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条〔保护义务〕秦始皇陵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挖掘、占有,不得转让、抵押,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秦始皇陵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秦始皇陵和历史风貌、自然环境的行为有权阻止、举报。 第十一条〔鼓励捐赠〕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秦始皇陵的保护。 秦始皇陵博物馆机构接受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应当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展示利用〕鼓励利用秦始皇陵出土文物及其研究成果,宣传秦始皇陵的历史文化价值,增强公众对秦始皇陵及其历史环境的尊重和保护意识。 对秦始皇陵的展示利用,应当坚持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保存、延续遗址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文化价值,符合秦始皇陵保护规划及专项保护方案,防止对遗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产生破坏。 第十三条〔保护区域〕秦始皇陵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依法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新发现的文物遗存需要划定为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对保护规划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保护标志〕临潼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依法设置保护标志和界碑。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保护标志和界碑。 第十五条〔保护规划〕秦始皇陵保护规划是秦始皇陵保护、管理和利用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西安市人民政府、临潼区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编制秦始皇陵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秦始皇陵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骊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世界文化遗产公约相关要求相衔接。 第十六条〔禁止行为〕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取土、修建坟墓、排放污水、丢弃固体废弃物、种植危害遗址文物安全的植物和其他可能损害文物安全、改变遗址区历史地形和环境风貌的行为; (二)在设置禁止拍摄标志的区域进行拍摄和数据采集活动; (三)倾倒、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污损、遮挡、攀登文物及其保护设施、标志、界碑;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六)设置户外广告,修建人造景点; (七)其他可能危害秦始皇陵安全、破坏历史风貌或者污染自然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建设审批〕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建设工程或者作业,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逐级报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地下文物遗存的安全: (一)新建、改建、扩建文物保护建设工程的; (二)从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三)设置通信、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管线的; (四)实施环境绿化工程的。 文物保护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文物影响评估、环境影响评价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八条〔土地征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需要,保护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给予安置补偿。 第十九条〔危害治理〕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害秦始皇陵文物安全、破坏秦始皇陵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的,由临潼区人民政府责令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仍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应当依法拆迁。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破坏历史风貌的建设工程; (二)建设污染秦始皇陵及其环境的设施; (三)进行开山采石、取土等可能影响秦始皇陵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四)建设歪曲、损害秦始皇陵真实性的各类人造景观、景点。 第二十一条〔建设审批〕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事先依法进行文物勘探及文物影响评估,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风貌协调〕建设控制地带的建筑物风格、色调应当与秦始皇陵的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相协调。建筑物高度应当符合秦始皇陵规划要求。 第二十三条〔管护措施〕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管护协议,落实管护责任。 临潼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立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确定文物保护员,协助开展遗址保护工作,并给予经费支持。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群众性文物保护组织或者文物保护员的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四条〔文物管理〕秦始皇陵出土的文物由秦始皇帝陵博物馆机构收藏。馆藏文物的出入库、提取使用、调拨、交换、借用和对外展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秦始皇陵博物馆机构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技术的科学研究、合作与应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防火、防盗、防虫、防震、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设备,确保文物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安全参观〕秦始皇陵博物馆机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科学核定和控制游客容量,引导游客文明参观,确保文物和参观游览者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发现报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及文物遗存,应当立即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司法移交〕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犯罪案件过程中,扣押或者作为证据的与秦始皇陵有关的文物,应当在结案后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收藏。 第二十八条〔表彰奖励〕省人民政府、西安市人民政府及临潼区人民政府对在秦始皇陵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由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由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临潼区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救济条款〕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二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慕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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