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微信账号通过朋友圈销售商品是当前的一种销售模式。可由于微信卖家往往未经实名认证等原因,导致微信买家在出现纠纷时常常会因为“三难”而遭遇败诉。
主体难确认 起诉不受理
【案例】
昵称“我爱天边那抹红”通过“摇一摇”,与朱女士成为微信好友后,不时会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一些紧俏商品的销售信息及购买截屏,且价格比其他人便宜得多。朱女士2019年1月2日转账9900元购买了一款名包。可事后经朱女士多次催收,“我爱天边那抹红”就是拖延发货,甚至干脆将朱女士拉黑。无奈,朱女士提起了诉讼,要求“我爱天边那抹红”退款。不料,却被法院以被告身份不明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分析】
法院的作法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其中“明确的被告”是指必须要有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而朱女士仅知晓对方的昵称,无法提供对方的身份证号,甚至不知晓对方的真实姓名、住址,法院自然不会受理。本案的警示在于:买家在首次购物时应要求卖家提供身份证照片及微信支付管理页面中实名认证中心显示的信息截屏。
证据难保存 诉请被驳回
【案例】
2019年2月11日,谷女士向法院起诉,称曾以3980元的价格向在微信朋友圈中经商的谢先生购买一款手机。岂料,谢先生派人送来手机、自己依约货到付款后,却发现送来的是一款价值不过数百元的“老年机”,甚至还是残次品。法院经审理,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系通过微信聊天达成,而谷女士自认一不留神删除了与谢先生的聊天,无法提供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加之谢先生否认彼此之间有过交易的事实,最终驳回了谷女士的退货退款请求。
【分析】
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谷女士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无疑只能“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提醒人们:因聊天记录具有难展现、易丢失特点,买家不仅应妥善保存,而且在与卖家沟通时应尽量要求其发送文字信息,或者自己用文字重复相关内容获得对方确认,尽可能不要让卖家发送语音和图片信息。
事实难确定 请求被否定
【案例】
2019年3月1日,黄女士在向法院提交的诉状写明,其曾通过微信朋友圈向微商曾先生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但事后却发现笔记本电脑并非正品,甚至完全是一台拼凑品。为此要求法院责令曾先生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购买笔记本电脑价款的三倍即9600元。但曾先生随后辩称,自己只是将自己用过的笔记本电脑通过微信交易,并非专门的微商,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因而不能适用该法。黄女士的请求最终被法院否定。
【分析】
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与之对应,可以发现,微信朋友圈中的卖家并不一定都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经营者,这也就决定了针对经营者的法律并非完全适用于微信卖家。
结合本案,在无法确认曾先生是否为经营者的情况下,自然不能支持黄女士的三倍赔偿请求。本案提醒微信买家,不妨在付款前要求卖家提供营业执照,多说几句有关售后条款,如七天无理由退换货、假货赔偿、逾期发货违约金等,并在聊天记录中清晰展现,从而在一旦卖家赖账时,能够在第一时间确定事实,充分有效地保障自身权益。
编辑:庞阿倩